关于商请移交林业部门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函

索引号
011081053/2021-11556
文件类型
发文单位
十堰市林业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4月25日 11:05:11
效力状态
有效

市生态环境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精神、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和《省林业局关于商请移交林业部门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函》(鄂林保函〔2020〕32号),对做好有关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国家林草局和省林业局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函商如下:

根据规定,林业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采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具体包括:

1.《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开矿”的行政处罚;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3.《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开矿”、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5.《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行政处罚。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涉及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为生态环境部门。
    我局原则同意将上述执法职能移交给你局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请你局在制定相关方案时统筹考虑,与我局相关科室衔接制定具体移交方案,明确时间节点,并将移交事项面向社会公开。移交完成后,林业部门将不再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也不再承担相应执法责任。
    我局具体衔接处室:市林业局政策法规科
    联 系 人:盛毅     联系电话:8128293

                                2021年4月9日